2023-12-20

朱贺 刘志静:个人征信侵权案件的民事责任认定问题研究

参与律师

摘要:目前我国个人征信信息保护立法明显滞后,信用权没有作为独立的权利种类以法定形式确立,而是被列入名誉权保护范畴之下。通过名誉权对信用权进行保护具有诸多局限性,个人征信侵权案件存在侵权行为和责任认定不明确、裁判结果“同案不同判”等问题。因此,在立法层面要进一步完善顶层设计,将信用权作为一项独立权利列入《民法典·人格权编》,统一个人征信侵权案件的民事责任认定标准,为信用权受损的司法责任认定问题提供裁判指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市场交易的安全稳定。

关键词:个人征信侵权;信用权;名誉权;民事责任认定;司法责任认定。



一、问题的提出


截至2022年8月末,个人征信系统接入金融机构 4081 家,收录 11.5 亿自然人信息。随着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涵盖范围越发广泛,因信用信息采集和使用不当、异议处理不及时等引发的投诉甚至司法纠纷与日俱增,加之社会公众的信用意识和维权意识不断提高,征信异议和提起诉讼的事项呈现复杂化趋势。我国《民法典》第1029条、第1030条增加了涉及信用评价的条款,意味着信用权首次在我国基本法律层面得到确认和保护,成为一项普遍的民事权益。学术界关于个人征信保护的研究,主要是从权利确认角度出发,探讨个人征信权益的利益结构、规范构造、法律属性等问题,而对侵害信用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面的研究较少[1]。

信用主体因错误征信报告提起诉讼,征信机构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承担该侵权责任需要具备哪些前提条件?侵权者需要承担哪些侵权责任?各地司法机关对此裁判观点不一。差异化的实践源自对制度规定的理解不一致,于是就有了透过法律规定和司法现象进行理论探讨的必要。鉴于此,本文拟从个人征信侵权的理论规定出发,结合个人征信侵权相关案例,对司法实践中征信机构的侵权责任进行梳理,分析侵权责任认定的裁判难题,力求完善征信机构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为此类侵权行为的立法完善和司法适用提供借鉴。


二、个人征信侵权案件民事责任认定的理论依据与现实考察


我国《民法典》并未承认个人信用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民法典》明确了“信用”的概念,将信用与品德、声望、才能等社会评价并列,纳入“名誉”框架下予以保护。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他人行为导致个人征信报告存在不良记录的,人民法院通常将案由列为名誉权纠纷进行裁判。


(一)个人征信侵权纠纷民事责任认定的理论依据


1.侵权行为认定

根据我国《民法典》关于名誉权的相关规定,任何损害公民或法人名誉,致使公民或法人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均属于名誉权侵权,且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民法学界侵权责任四要件通说的观点[2],构成名誉权侵权需满足如下条件:(1)行为人以侮辱、诽谤、诋毁等方式实施了使他人名誉有所贬损的行为;(2)行为人的上述过错行为实际造成了他人名誉贬损的后果;(3)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与他人名誉贬损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在实施上述行为时具有过错。具体到个人征信侵权案件,对于认定征信机构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依据征信机构是否存在侵害行为,信用主体的名誉是否实际受损,侵害行为与名誉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征信机构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来认定。


2.侵权责任承担

民法对不同的民事权益提供不同的民事保护和救济措施[3]。个人征信权益包括同意权、知情权、重建信用记录权、异议权和救济权。我国《民法典》第1029 条规定,民事主体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因此,救济权属于一种事后救济,自然人对个人信息的利益主要是一种防御性利益,即征信机构对征信报告错误并不当然地构成侵权行为,只有当信用主体发现信用评价不当,提出异议并要求征信机构修改无果时,才可以寻求司法救济,要求征信机构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一般规定,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具体到个人征信侵权案件,主要指征信机构在经过异议申请核查后,及时删除或更正信用主体的错误不良信用记录。《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损害赔偿章节对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导致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作了进一步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021 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依据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以上关于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为当前司法实践中个人征信侵权案件的责任认定提供了理论依据和立法指引。


(二)个人征信侵权纠纷民事责任认定的现实考察


1.个人征信侵权纠纷的基本样态

司法实践中的征信诉讼案件基本上都是因银行业失信者“黑名单”有误引发的[4]。此类侵权纠纷通常包括以下情形:(1)当事人被冒名办理信用卡,该卡被恶意透支消费且逾期不还导致当事人征信异常;(2)当事人作为借款方与商业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之后逾期偿还或将债务转移给保证人,商业银行未及时更正对当事人的不良信用记录;(3)当事人作为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届满后保证责任免除或经调解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金融机构仍向征信系统报送当事人的不良信用信息,或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征信系统报送纠错报告。个人征信报告中存在不良信用记录,对信用主体造成的损害一般包括:(1)精神损害。个人征信报告中的不良信用记录会导致他人对信用主体的信用评价降低,造成精神上的痛苦。(2)财产损失。不良信用记录会使信用主体在金融领域的信誉贬损,进而造成交易受阻,给信用主体造成直接或间接的财产损失。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个人征信侵权相关案例进行归纳分析发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通常包括:(1)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停止侵害,更正报送的错误个人信用信息或删除征信系统中的不良信用记录。(2)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常见的财产损失赔偿事项包括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案件受理费等。(3)赔礼道歉。赔礼道歉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当面道歉、登报道歉。


2.个人征信侵权行为认定

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一般是指侵权人将对权利人不利的事实向不特定人群传播。关于征信机构将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错误上传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司法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持不同观点。从《民法典》实施之后法院公布的司法裁判文书看,部分司法案例认为,征信机构错误地将信用主体的不良信用记录上传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客观上导致了当事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影响其经济及社会活动的开展,侵害了信用主体的名誉权,应该承担更正不良信用记录以及赔偿相关损失的责任(如表1之案例1)。还有部分司法案例认为,征信机构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主要有两个方面的理由:一是征信机构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报送相关信息,不存在虚构事实或者侮辱行为,故不构成对信用主体名誉权的侵害;二是征信系统相对封闭,相关信用记录并未在不特定人群传播,不会造成信用主体的社会评价降低(如表1之案例2和案例3)。此外,人民法院即使认定征信机构应承担侵权责任,在责任范围和裁判理由方面也存在一定差异。

3.个人征信侵权责任承担

征信机构上传错误个人信用信息至征信系统引发的名誉权纠纷,征信机构应承担怎样的侵权责任?从个人征信侵权相关案件的司法裁判看,无论判决书中是否认定为侵权,凡是征信机构提供错误不良信用信息导致信用主体征信受损的,法院都会要求征信机构撤销或者直接删除错误不良信用记录(在起诉前被告已经删除错误不良信用记录的除外)。对于财产损失,司法实践中大多由法官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原告的维权历程等综合裁量①。对于原告主张的因信用权受损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能够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法院一般都会予以支持。司法实践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的情形,通常有如下理由:(1)信用主体同样存在过错。如在担保人主张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限届满而免除,要求更正或删除不良信用记录时,法院以信用主体未履行担保义务的事实存在为由,驳回其财产方面的诉讼请求。(2)律师费等并非参与诉讼的必要费用,不予支持(如表1之案例1)。(3)被告主张的损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如表1之案例 2 和案例 3)。当然,亦有不予说明,直接驳回被侵权人财产方面的救济请求(如表1之案例4)。对于裁判文书的说理规范我们暂且不论,但可以看出的是,关于征信机构的侵权责任承担,尤其是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可以得到赔偿救济的范畴包括哪些,赔偿请求得到支持的程度到哪一步……这些个人征信侵权纠纷遇到的现实问题没有统一的标准,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自由量权。关于此类案件是否赔偿精神抚慰金以及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问题,在司法案例中存在争议。部分司法案例酌情确定1000~50 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还有部分司法案例不支持精神抚慰金(如表1之案例3和案例5)。


三、个人征信侵权案件民事责任认定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从对个人征信侵权案件民事责任认定的现实考察中可以看出,在名誉权范畴之下对信用权进行保护存在诸多不足[6]。信用权在规范构造和民事责任方面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具体体现在信用权与一般名誉权相比,侵权行为存在差异,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和举证责任要求标准也不尽相同。


(一)名誉权范畴下信用权保护的局限性


1.侵权行为存在差异

我国《民法典》禁止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从名誉权的侵权要件来看,侮辱要求公然性,诽谤要求捏造并传播事实[7]。但在司法实践中,征信机构上传错误信用信息的行为与侮辱、诽谤相差甚远,侵害个人征信权益的行为显然与名誉权侵权行为存在差异,不符合侵犯名誉权的侮辱、诽谤等构成要件。

2.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不同

首先,名誉受损的后果是当事人的社会评价降低,而信誉受损并不必然导致这一结果[8]。与名誉权侵权案件采取侮辱、诽谤等方式致使当事人的社会评价降低造成的精神损害相比,个人征信侵权对当事人造成的精神损害似乎不值一提。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也多倾向于不良信用评价未对当事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当事人提出的要求侵权方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等诉讼请求,获得法院支持的比例不高。其次,信用权不仅包括人格利益,还包括民事主体因社会对其偿债能力、偿债意愿方面的良好评价而获得的交易资格、贷款等方面的经济利益。但由于信用权被纳入名誉权的保护范畴之下,对于信用权遭受侵害的救济,也需要在名誉权的范畴之内进行。因此,当事人提出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获得法院支持的比例也不高。此时,就产生了法理上的冲突:如果征信机构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那么删除错误不良信用记录、消除影响的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从何而来?如果征信机构的行为构成侵权,那么为何在司法实践中要求过错方承担侵权责任如此艰难?

3.举证责任要求标准不同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的规定,个人名誉侵权案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但在此类案件中,通常原告为个人,被告为征信机构。其一,征信机构的举证能力远大于个人。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和对个人征信信息掌握得不对称,导致被侵权人举证困难。其二,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具有滞后性。当事人知晓个人信用权受损后,很难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征信机构具体实施了哪些侵害行为、存在什么样的过错。其三,不良信用评价导致的财产损失往往因人而异,且举证困难。因此,通过名誉权对信用权进行保护,会使当事人的经济利益损失,尤其是机会成本的丧失得不到救济,仅与诉讼直接关联的诉讼费、交通费等损失可以得到赔偿。从名誉权的特征来看,我国《民法典》中的信用保护仅仅包含与名誉相关的人格利益,并不包含经济利益。但在当今信用经济时代,信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发挥货币的功能,其所能为信用主体带来的经济利益不容小觑。《民法典》明确“信用”属于“名誉”的一种,将权益中的人格利益与经济利益分离,仅将与人格利益相关的信用权纳入保护范围,忽视了良好的信用给信用主体带来的经济利益,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因错误征信报告造成经济利益损失的救济,缺乏法律依据。这在很大程度上减损了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和权利救济机会。


(二)顶层设计有待完善


目前,我国个人征信信息保护立法明显滞后。在法律层面,主要是《民法典》关于名誉权范畴下个人信用的保护以及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内容,对信用权的救济渠道作了原则性和指引性的规定。2021 年施行的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信用信息加工、使用的全流程以及征信管理的边界作出了清晰界定。但是,对个人征信受损的法律责任仍以行政惩戒为主,对民事责任认定则是粗略带过,仅在第 69 条对信息处理者的证明责任和损害赔偿数额进行了规定。2021 年 9 月 17 日,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征信业务管理办法》,亦是在前述范围内与《个人信息保护法》进行衔接。至此,关于个人征信侵权的民事责任认定问题再无细化规范。


四、个人征信侵权案件民事责任认定的完善路径


信用被认为具有人格和(无形)财产双重属性——这与名誉权的非财产属性不同[9]。信用权的特殊性和立法的滞后性引发了司法裁判的种种问题,亟须出台相关法律规范,在立法层面为信用权受损的司法责任认定提供裁判指引,统一此类案件的民事责任认定标准。


(一)将信用权作为一项独立权利入典


关于个人信用权是否为一项独立民事权利的讨论由来已久,学界基本分为赞成派和反对派[8]。

现阶段的立法将信用权纳入名誉权的保护范畴之下。一方面,侵权要件难以成立。对于主张名誉权受到侵害的,需要造成被侵权人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才能表明侵权行为产生了社会影响,这通常表现为向“不特定人群公开”。而个人征信报告本身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几乎不存在向“不特定人群公开”的情形,侵权成立的要件难以满足。另一方面,财产性权益保护不足。在市场经济时代,个人信用信息乃至人格利益呈现商品化的特征。作为市场交易的通行证,信用不再是单纯的人格利益,个人良好的信用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能够帮助信用主体获得经济利益。通常认为,只有人格权标识被商业化利用之后才可能造成财产损失,信用权受损导致财产损失的赔偿不足,一直是此类案件普遍存在的问题[10]。

综上所述,由于信用权在立法上没有作为独立的人格权加以规定,许多信用权侵权行为因为不满足名誉权侵权的认定条件,或者即使满足名誉权侵权的认定条件却因保护范畴的侧重点不同,得不到足够的救济。

因此,解决信用权保护的理论分歧以及征信侵权司法认定不统一问题的根本策略,是将信用权脱离名誉权的框架,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予以保护。有学者认为,个人信用信息是“名誉权与个人信息权益在保护客体上的重叠部分”[11]。笔者认为,相对于名誉权来说,将信用权归属于个人信息保护更为合适。

我国《民法典》将信用与品德、声望、才能等充满人格属性的词汇放在一起,显然忽略了信用所具有的经济价值[12],而个人信息保护在这方面更切合信用权的需求。《民法典·人格权编》设置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章节,明确了个人信息的人格权益属性。因此,将信用权归入《民法典·人格权编》个人信息保护章节更为合适。


(二)统一个人征信侵权认定标准


通过对我国《民法典》施行之后的个人征信侵权案例裁判样本的梳理、分析可以发现,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适用了不同的认定标准,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同案不同判”,违背了公平原则和司法裁判的可预见性,也不利于保障司法权威。因此,统一此类案件的民事责任认定标准,能够为各级人民法院准确适用法律提供更具体、更明确的规则依据,对于判定信息提供者是否侵权、应该承担什么样的侵权责任等具有重要意义。

在侵害行为方面,我国《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第9 条规定:“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的,征信机构应当制定相关制度,对信息提供者的信息来源、信息质量、信息安全、信息主体授权等进行必要的审查。”第26条规定,信息主体认为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认为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投诉。根据上述规定,当信息提供者违背信息审查、信息更正、异议处理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时,征信侵害行为成立。司法实践中通常有以下情形:一是征信机构未履行通知、催收义务而上传不良信用信息,违反法定程序,致使信用主体产生不良信用记录。二是征信机构因过失将错误的不良信用信息报送至征信系统。三是案外人盗用、冒用信用主体的姓名办理贷款、担保业务,逾期未清偿,信用信息提供者未履行合理审查义务。四是征信机构对已超过5年保存期限的不良信用记录未及时进行删除。

在损害后果方面,对侵害信用权的损害结果进行认定时,要将侵害信用权所引致的损失与信用本身的损失结合起来认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关于此类案件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认定问题,笔者认为,只要信用主体能够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均应获得支持。损失不仅包括信用主体因错误征信报告而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还包括信用主体为后续更正错误信用信息所支出的费用(交通费、食宿费以及为诉讼所花费的律师费等)。关于此类案件是否赔偿精神抚慰金以及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问题,笔者认为,在新的立法或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个人信用的损害主要侵犯名誉权,应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8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确定是否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对信用主体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应依照征信机构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在今后的立法活动中,有必要对信用权致损所产生的精神损害作适当放宽解释,同时细化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标准。近年来,诉讼门槛和诉讼成本一再降低,但不可否认,诉讼仍是一件费心费力的工程,是当事人“不得已而为之”的最后一道维护自身权益的防线。对当事人进行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一方面,能够体现我国《民法典》对人的终极关怀[13];另一方面,也能够通过司法案例对征信机构起到一定的警醒作用,督促其审慎使用手中权力,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在因果关系方面,所谓“致”生损害,是指损害的发生需与侵害信用权的行为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即损害需因加害行为而发生(条件关联),并具有相当性[14]。如何认定信用权遭受侵害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确定当事人是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至关重要。具体而言,第一步,先确定如果被告没有实施导致原告征信报告存在错误不良信用记录的行为,原告的信用评价是否仍会降低。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证明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二步,根据常理判断该行为是否足以造成原告列举的财产损失。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就可以认定被告的侵害行为与原告遭受的信用评价降低及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主观过错方面,主要指侵权人实施违法行为时所具有的主观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表现形式。故意主要体现为征信机构在形成错误征信报告之后怠于履行更正义务,这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识别和认定。值得注意的是过失状态,对于过失认定的考量因素,王泽鉴[15]认为,民法(尤其是侵权行为法)在于合理分配损害,对于过失的认定应采用客观的标准。关于征信机构在此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主要是审查其是否履行了审慎经营和合理审查义务。对此,应延续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征信机构举证证明已经尽到审慎经营和合理审查义务,自身并不存在故意或过失方面的主观过错。否则,应认定其在主观方面存在过错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 条对上述做法进行了立法确认,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


五、结语


当前,信用权没有作为独立的人格权被予以立法确认,但将信用权列入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上升到法律的高度予以保护,已是我国法治的重大进步。诚然如此,由于信用权自身的特殊性,个人征信侵权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侵权行为和责任认定不明确等问题,“同案不同判”结果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的可预见性,容易对司法公正和权威造成减损,未来仍需要进一步通过立法规范或审判实践予以解决。与此同时,在司法裁判过程中,也要不断加强类案检索系统建设和裁判文书释法说理,为审判实践提供确定性指引,在征信领域中实现看得见的正义。


①参见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13民终273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13民终133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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